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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日期:2018-07-07 02:11:09 浏览次数: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产生,以经营性为重要特征,且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根据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逻辑顺序,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包容竞合关系,应依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择一重者适用法条。实务中还需注意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合同欺诈的界限。
  关键词:合同诈骗 合同 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一]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初,被告人雷某在A省甲市天和力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从事钢管销售工作,与B省乙市银宇通集团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1日,雷某离职。2016年3月22日,雷某为偿还赌债,在明知自己已不能代表天和公司对外缔约的情况下,仍联系银宇通集团采购员刘某,谎称手头有一批特价钢管销售。雷、刘二人按交易惯例口头协商了购销钢管的数量、运费、交货日期、总价。2天后,雷某诱骗刘某将20万元预付货款汇至其私人账户。刘某因到期迟迟未收到钢管,多次联系雷某发货,未果。刘某调查后方知雷某早已离职,遂联系其返还货款,雷某在返还了其中1万元货款后携余款逃匿。
  [案例二]2014年6月,刘某在A省丙市某村承包建房。同年7月16日,刘某与该村村民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称其可以帮助吴某翻修房屋,在取得吴某信任后,刘某以施工需要购买楼板为由骗取吴某现金6000元;7月26日,刘某以同样理由骗取该村村民丁某现金6000元;8月16日,刘某再次以同样理由骗取邻村村民张某现金7000元,全部用于偿还私人债务,并拒不归还。
  上述二个案例案情大致相同,即行为人均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但结论却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案例一雷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案例二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
  从合同诈骗罪的历史沿革来看,该罪名系1997年修改后《刑法》的新增罪名,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要体现《合同法》第2条有关“合同”含义的一般性规定,还要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因此,本文的逻辑出发点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并且不属于身份协议。
  界定了“合同”的定义,那幺需要界定接下来的问题,即口头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精神,“合同”的形式既包括书面形式,又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刑事司法领域,书面合同能够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并无异议。但是口头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却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者从形式意义上对合同进行界定,认为口说无凭,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差,不利于固定证据,因此合同诈骗罪中所谓的“合同”只能是书面合同。[1]持此观点的一方还认为,将口头合同归入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有可能造成合同诈骗罪条款架空诈骗罪条款的混乱现象发生。[2]而肯定者从实质意义上界定合同的含义,认为口头合同大量存在于民商事交易过程当中,其与书面合同都属于契约的一种,包括口头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形式要件。[3]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如果利用口头合同的方式诈骗不定合同诈骗罪,就会造成同样的行为因为合同的外观表现形式不一致而区别定罪,甚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从证据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也未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外。因此,尽管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确实相对较弱,但并非无法证实。从“合同”的应有之义来考察,肯定说似乎更有说服力。
  然而,不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未能从该罪的保护法益出发,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进行准确界定。应当看到,合同诈骗罪隶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双重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本文的观点是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犯罪所包涵的“合同”范畴,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的形式是否为书面形式,而应当从刑法罪名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当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产生,参与者至少有一方是市场交易主体,并应当以经营性为重要特征,而且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而言,合同的形式当然可以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关键是要分析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不同情况,也就是说,如果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为市场经济秩序,且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那幺只要存在协议,不论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前文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问题作了总结梳理,也提出了从法益解释角度认识“合同”。然而,具备“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的诈骗行为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原因在于,对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定一直都是实践中把握的难点和重点,且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构成有诸多相似之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本身就不是非常明了,加之实践中个案案情千差万别,行为究竟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其他诈骗类犯罪,还是定性为民事纠纷都颇有争议,在实践操作中难度较大。本文的观点是,通过把握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合同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类诈骗罪的区别,并甄别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我们仍能够对合同诈骗罪作比较准确的把握。因此,实践中应当采取综合判定的方法,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运用刑法、证据法的相关理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准确分析,进而对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综合来看,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根据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逻辑顺序,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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