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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鉴定与危险驾驶罪(醉酒)追诉机制研究

日期:2018-07-17 10:34:49 浏览次数:

  【摘要】据统计,2010年上半年查处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达到45.5万起,其中仅20名醉酒驾驶人被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醉酒驾驶的高发事态得到了有效遏制。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醉驾案件的查处,应当说成效显着,确保了法律的公正。但是,并非所有的醉酒驾驶案件都能得到有效解决。仔细梳理有关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不难发现,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定性、认定标准、追诉机制等,不仅在刑法理论界引发了不小的争论,在司法实务中更是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拟对现行危险驾驶罪(醉酒)的追诉机制进行分析,明确醉酒鉴定在此机制中的地位,并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和司法运作提出些许个人建议,以期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追诉机制;醉酒鉴定
  一、危险驾驶罪(醉酒)现行追诉机制运用及反思
  (一)国外对于醉酒驾驶的相关立法和认定标准
  1、德国
  《德国刑法典》第315条、316分别规定了若行为人因为饮用了酒精饮料或者服用了致醉的药物

醉酒鉴定与危险驾驶罪(醉酒)追诉机制研究

,导致其无法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和金钱刑;若行为人在上述情形中还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的生命、财产的损害,则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2、芬兰
  《芬兰刑法典》里规定了客观的醉酒标准,即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每厘0.5,或者其呼出气体中至少每公升气体有0.22毫克的酒精含量,则为醉酒,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或电车的,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
  3、日本
  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设立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即行为人因酒精或药物的影响陷入醉酒状态而难以维持正常驾驶,仍驾驶四轮汽车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分别处于15年以下惩役或1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综而述之,国外很多国家对于醉驾认定的标准相对较低,如美国为0.08%,日本、韩国均为0.05%,瑞典为0.03%,巴西甚至达到了零的标准,同时在对醉驾行为追诉方面,一般都能做到严格遵照标准定罪量刑。
  (二)国内对于危险驾驶罪(醉酒)的追诉机制
  直到现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醉驾”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追诉机制等问题,仍存在不小的争议。
  在医学上,醉酒被称为急性酒精中毒,是指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醉酒行为属于社会问题,本身并不违法。但是,若醉酒之后的行为人在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或丧失的状态下又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则就有可能成为刑法研究和追诉的对象。关于醉驾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英文缩写为BAC)20mg/100ml≤BAC<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80mg/100ml≤BAC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个人认为,不应将凡是达到了客观醉酒标准而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人统统认为是刑事犯罪,这仅仅只是从字面上浅显地理解《刑法修正案(八)》而已。从一些理论上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如行为人非自愿饮酒等来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并没有附加与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相同的“情节恶劣”的条件,可见立法的本意即是不区分具体情况的差异,而是统一入刑标准。这在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一律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人的介绍,目前查获醉酒驾驶行为的途径,以分别占全部查获数量的63.3%和36.7%的路面执勤和事故处理为主,其余部分则是通过群众举报、以及报警的其他方式查获。 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旦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的,必须将其车辆拦下,要求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若机动车驾驶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配合测试、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立即将当事人送往规定地点抽取血液,由专门人员进行血液酒精测试。一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立即立案侦查。如果当事人在呼气酒精测试后逃逸,则根据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标准一样可以进行立案侦查。
  但事实上,这样的“理想”追诉多数只发生在城市或较发达地区。在农村、城乡结合部等地,醉酒驾驶的防控形势仍然不容乐观。在农村,随处可见的是运输货物的电动三轮车改装的载人货车,而农村婚丧嫁娶饮酒之风盛行,酒后驾驶摩托车、农用车等行为更是屡见不鲜。同时,在很多农村地区的道路上,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诸如信号灯、指路牌等。但造成农村地区醉酒驾驶行为追诉困难的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薄弱的交通管理。在农村,一个中队一般只有2至3名交警,剩下的所谓警力仅仅只是协警,这幺少的人力,却要负责两到三个乡镇的交通安全。再考虑到农村道路较城市狭窄,很多村民甚至是无证驾驶,交警不敢全力追捕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只能眼睁睁看着驾驶人员逃逸。
  (三)对危险驾驶罪(醉酒)现行追诉机制的反思
  1、现行检测程序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了需要进行血液检测的四种情形: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若车辆驾驶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抽血检验测试。该规定的出台,虽然缩小了抽血检验的范围,大大提高了执法工作的效率,但在醉酒驾驶已经入罪的情势下,上述规定必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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