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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平台着作权侵权的法律分析

日期:2018-07-18 11:00:40 浏览次数:

  摘要:随着移动终端的高速发展,聚合作为一种有效整合资源的方式,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聚合平台是随着时代变化出现的新问题,在对众多信息进行分类、挑选、整合,以使信息高效地满足用户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侵权问题。文章通过实证分析,并结合诉讼原理,展开对视频聚合平台侵权问题的细化分析,并着重从预备合并之诉的角度分析视频聚合平台侵权后的诉讼问题,希望能抛砖引玉,引发对这一问题的探索。
  关键词:聚合平台 预备合并诉讼 诉讼成本 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6-0056-03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以“聚合平台”为关键词筛选出19条记录,利用EXCEL软件将重复项去掉,共提取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的聚合平台案件13件,将该13件裁判文书逐一按照案件类型(案由)、涉诉主体、裁判结果、争议点等分别进行了归类及数据统计。
  首先,通过对这13件案件类型结构的分析可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9件)占比较大,其次是不正当竞争纠纷(3件),着作权纠纷(1件)。其次,案件主体全部为企业,并无个人提起诉讼。接着案件处理结果:驳回再审申请的占绝大多数。最后,案件的争议点都较为一致,均围绕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采取的技术是否合法展开。
  法院在所有的案件处理中,只有通过对技术的分析才能确定哪些行为构成了对技术的规避或者破解,并且在举证责任方面,多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判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原告起诉时,由于对视频聚合平台这一商业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导致其起诉的行为到底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不明确,不利于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探寻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的情况下,选择何种诉讼主张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二、聚合平台侵权问题解决——实践困境的分析
  (一)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视频聚合是通过将分散在各视频网站的内容集中观看的方式,让用户在一款产品中就可以搜索到优酷土豆、爱奇艺、乐视、搜狐等所有视频服务商的资源,省去了用户打开无数个应用找视频的麻烦,也避免了安装各种各样的客户端。①
  但是现在市面上不仅出现了APP聚合平台,还有机顶盒高清媒体播放器,聚合平台的多元化给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侵权者的性质提升了难度。
  在聚合平台侵权案件中,法院多从平台播放视频是否有跳转过程、是否有原网页地址、水印等方面来认定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并且多是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推定其构成侵权行为。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例如在“芭乐影视”案中,法院推定,芭乐公司是涉案网络电视剧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未经着作权人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网络电视剧,构成侵权行为。又如在“逗点影视”案件中,法院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在“豌豆荚视频”案件中,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正在播放的视频文件网络地址位于“快播”软件或网站;亦无法排除被告自行截取第三方网站相关视频的数据流并通过涉(转载自:www.BdfQy.Com 千 叶帆 文摘:聚合平台着作权侵权的法律分析)案软件进行在线播放的可能性,所以构成侵权。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例如“VST全聚合”案件中,法院认为聚网视公司并未主动向原审法院展示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无从判断其所使用的技术本身中立与否;主张“VST全聚合”软件采用的源于公开渠道,但聚网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电视猫MoreTV”案件中,法院提出:两被告辩称破解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难度很低,也不能掩盖两被告采取了破解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到底应该属于内容提供行为还是技术服务行为、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说法不一、信息网络提供行为的标准认识不同,并且技术与使用技术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相同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采取不同的使用方式,可能面临侵权认定的不同结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到底应该起诉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法院又该如何认定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视频聚合平台的侵权行为认定到底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仍有探讨的空间,并且事物都有多个维度,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也会有不一样的认识。从纯技术的视角分析,不管是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或是提供链接等服务行为,都应该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其将他人拥有版权的视频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用户,是否是法律规制的提供行为。②但如果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行为是对该行为性质的法律判断,这也对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提出了挑战。
  (二)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提出
  在发生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后,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一般都是以侵权人利用的聚合平台采用技术手段播放其享有版权的作品为由提起诉讼。但由于实践中对视频聚合平台本身的性质认知存在差异或者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许多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而这种不明确的诉讼到法院就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直接驳回,单一诉讼受理,预备合并之诉。
  从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来讲,都会首先对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审查,而行为定性的审查就必定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其要起诉的聚合平台,是属于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而构成的直接侵权还是属于提供链接等技术服务而构成的间接侵权,这是十分关键的一步。在实践中,若原告始终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法官可能会不区分被诉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而作出笼统的判决,或者在当事人起诉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判决间接侵权,作出“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又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辩论原理,法官作出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这也进一步造成了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处理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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