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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日期:2018-07-19 10:51:21 浏览次数:

  摘 要: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方式,它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侵权领域的特殊情况,其倒置的客体与“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呈正反对立关系。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涉及侵权的特殊领域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关键词:举证责任;正置;倒置;侵权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涵义
  传统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的基本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1]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而言的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3]。
  举证责任倒置的提出,基于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人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而设立的,它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了弱者和强者的利益平衡,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实体(本文来自:WWw.bDFQy.com 千 叶 帆文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正义。首先,设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能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使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其次,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实体法平衡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往往尽可能地保护弱者,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体现了这一宗旨。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特征
  (一)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为前提
  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其方法主要有三类:①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事实,他便成了原告”。②以案件事实自身的性质为标准来决定举证责任之归属,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③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4]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说为形式背景的,法律要件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
  (二)倒置适用对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现象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到职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5]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事实,只能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的,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以及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
  (三)待证客体的相反性
  “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承担的是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正好相反,因之而称为“倒置”。
  三、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实践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实践,首先是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但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此后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①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④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⑥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些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规定》较之以前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等。第二,把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做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倒置承受一方所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刘馥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法制与社会》,2008第17期.
  [2]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4]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5]赵建良.《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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