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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名农民工打赢被迫辞职官司

日期:2018-07-18 11:15:50 浏览次数:

  
  为了精简人员,一公司居然强行“命令”职工辞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81名农民合同制工人集体“反击”,一场激烈的法律较量,不可避免地展开了。2008年元旦前夕,这一劳动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公司强令职工辞职
  今年57岁的李海滨,原是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市烟草公司)的一名农民合同制(转载自:www.BdfQy.Com 千 叶帆 文摘:81名农民工打赢被迫辞职官司)工人。早在1982年1月,他在进入登封市烟草公司上班之后,就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4年12月底。
  不曾想,1993年5月,登封市烟草公司以烟叶面积下滑、企业内部需要进行改革为由,出台了相关裁员方案。该方案称:为了加快公司改革步伐,减轻企业负担,经公司领导研究,现进行大面积裁员。方案要求,被公司列为裁减的职工,应当积极主动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如不主动辞职,公司将采取对工作岗位进行随意调整(比如由东乡工作岗位调至西乡工作岗位)、每月只发给裁减人员50元生活费、且裁减人员必须一次性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等措施,予以惩处。方案最后强调,待公司形势好转时,再通知裁减人员回公司上班。
  对此苛刻条件和不公平待遇,李海滨虽然难以接受,但却无可奈何。 1993年7月,李海滨第一个向登封市烟草公司提出了辞职。之后,他从公司领取了安家费1000元、纪念品100元、工资补助1368元、养老金1006元。当时,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封市烟草公司也没有给李海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按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而李海滨在离开公司之后,由于没有其他特长,也就只好待业在家,过起了清贫的生活。
  与此同时,与李海滨遭遇相同的还有陈桃红、崔淑敏等80位职工,他们同样因被登封市烟草公司列入裁减范围,所以也只好被迫辞职离开了工作多年的公司。
  
  劳动仲裁维权胜诉
  2005年3月,当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听说登封市烟草公司形势好转的消息后,便集体到公司要求上班,不料却吃了一个闭门羹。登封市烟草公司当即给出的答复理由很简单:因为公司与你们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可能在接收你们回公司上班。
  在多次请求上班未果的情况下,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于2005年9月26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恢复申诉人的工作;2.补发1993年至2005年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补发1993年至2005年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4.发给医疗补助费;5.向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6.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7.办理档案移交手续;8.办理退职、退休手续;9.补调工资等级;10.补发应得的福利待遇;11.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2.支付救济金;13.进行身份置换,支付身份置换金。
  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限被诉人自接到本裁决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40元,时间从2005年9月开始。二、限被诉人自接到本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到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为申诉人缴纳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到登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到登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失业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三、限被诉人自接到本裁决书后十五日内为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600元,由申请人承担600元,被诉人承担1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已有申诉人预付,限被诉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款时再支付给申诉人1000元。
  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在接到胜诉的裁决书后,满以为自身权益得到了维护,却不想紧接着就被登封市烟草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公司担责
  再说登封市烟草公司在接到裁决书后,当即表示不服,并以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公司已经与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将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诉到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3.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原告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离休手续;5.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接到法官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也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并提出了与原告登封市烟草公司相反的诉讼请求。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经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1993年7月的辞职行为,与原告登封市烟草公司采取的让被告缴纳高额的风险抵押金以及每月只发给被告50元生活费,并承诺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时再让被告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关联。因为该行为具有胁迫、欺诈性质,所以不应认定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理,采取该手段实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也无效。因而原、被告之间的辞职行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原告同意被告辞职时有效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原告举不出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的证据,被告申请仲裁不超过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不必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因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有效解除,被告下岗期间原告有义务为被告解决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但2005年9月16日前因被告的此项请求超过时效,其生活费应从2005年9月16日起依规定标准开始计发。因而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被告之间请求与反请求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及补足和继续交纳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双方的请求与反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对被告反诉请求让原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因被告下岗时,原告已付清了前期工资,因而对工资的请求,只能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未履行的部分。如果原告不履行,被告则享有请求让原告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因而对此项请求,应就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定。
  本案中,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有一年零六个月没有履行,对未履行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原告不履行,则应按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如不支付,被告有权利请求让原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
  2006年12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七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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