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专业的无忧考公务员网!

注册登陆 我要投稿
当前位置:无忧考公务员网>时事申论 >

试析预期违约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影响

日期:2018-07-17 10:29:47 浏览次数:

  摘 要: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在解决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它能够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受损失,提高了交易的安全与效益。我国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过程中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但应用预期违约的规定不尽人意,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对完善,文章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旨在弥补我国合同法的不足。
  关键词:预期违约;公约;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及特征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
  预期违约也可以称为先期违约,最早来自于英美法,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
  预期违约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日期来临之前;其二,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事件,具有偶然性,即违约方又表示他要继续履行合同,那幺违约这种行为就可能不存在了,也就是说在发生预期违约后,违约方没有责任问题,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其履约的行为;其三,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很特殊性。发生预期违约后,因为合同的履行日期还没有到,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等到合同期限到达之后要求对方来承担义务,如若对方无法承担所应尽的义务,则可以采用实际违约的相关补救措施。
  二、预期违约案件分析
  (一)案情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要求B为它生产10000个小零件,这些小零件是专门为该公司的某种型号的汽车生产的,而且只能用于该种汽车的使用,通过对市场的分析观察,A公司发现自己的这种汽车的销量十分低下,所以决定放弃该种型号的汽车的生产,于是,在和B的合同履行的日期到来之前,A公司立即联系B,表示自己将在未来无法履行合同,并要求停止合同,最后,双方达成共识,解除了合作关系。
  (二)分析
  上述案件,笔者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公约》第72条规定,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提供履约保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由此,可以看出,预期违约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双方当事人中违约一方明确表示在将来的某一天不履行合同中所列举的义务,或者存在某些客观事实,使当事人中的一方猜测到其在合同期限满之前,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第二,要求违约方明显表示在以后不履行的可能性很大,意图很明确,不能只靠个人的主观感觉。
  此案中因为该零件只能用于该种型号汽车,而由于该种汽车销量低下,将会停产。如果A公司不及时终止合同,会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虽然A公司选择了预期违约,但这样做有益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可以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且守约方也可以从畸形的合同中解放出来。这对双方都是有好处的。
  三、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本文来自:WwW.BdfqY.Com 千叶帆文摘:试析预期违约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影响)我国目前关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没有规定违约方预期违约的程度有多大,根据《合同法》第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但究竟是不履行到哪种程度却没有说明,又分析第94条“不履行主要债务”,也没有对“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做出严格规定。
  第二,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也可能会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造成极大的困难,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的要求太过于严格,有时要取得确切证据有一定的难度,而非违约方也不是专业的证据收集家,收集证据既花费时间,又花费金钱,实际操作起来很有难度。如果无法找到确切的证据,那幺非违约方则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这就显失公平。
  第三,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明确向对方表示其不能履约之后,又恢复了履约能力,要求撤回拒绝履行的通知,这该如何处理呢?在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也是非常之多的假设甲与乙建立了合同关系,甲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明确向乙表示不能履行合同,而就在乙为减少损失积极寻找第三方时,甲又向乙表示已经恢复了履约能力,可以继续履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让甲撤回他先前明示拒绝履行的表示吗?还是要追究其违约责任?当然允许撤回通知,这样对合同双方都有利。但是它给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失又该如何处理?难道置之不理,一笔勾销?
  四、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可能的借鉴方向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把“合同义务”改成“根本义务”,并明确清晰地解释根本义务的包含内容,可以理解为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我国既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十分完美,可以取之精华,弥补合同法的缺陷。可以有效的防止因不正确解读违约构成要件以及滥用预期违约救济制度现象的发生。
  第二,举证责任的要求过于严格,要完善现有的举证制度,增加违约方证明自己可以履约的权利,也就是让守约方提供违约方预期违约的证据,违约方提供自己不存在预期违约的证明,这样就会突出法律的公平原则了。
  第三,对一方当事人撤回明示预期违约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撤回请求应该在对方没有解除合同,或没有与第三当事人建立新的合同之前作出,同时,在撤回的时间上应该遵循大陆法的到达主义。
  第四,确立减轻损失原则,不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损失不仅仅是一方的,这是双方的损失,也会是社会资源的白白浪费,所以对于减少损失,双方都是要肩负很大责任的,如果没有违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行动起来,则他就会失去寻求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减轻损失原则的确定可以使双方都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该原则促使双方协同合作,保护社会资源不被进一步浪费。减轻损失原则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效益性,符合经济社会追求效益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J].政法论坛,1996.
  [2]李凤宁,张琼.国际商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P193.
  [3]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J].法学,1993.
  [4]姜淑明.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
  [5]王海军.完善新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J].潍坊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6]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莫凌侠.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J].社会科学家,1999(4).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Copyright©2024无忧考公务员网 www.51kaogwy.cn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