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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合同法改革

日期:2018-07-17 02:28:4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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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民法典》距今已有200多年,与民众关系密切的私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以2005年的《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为起点,法国开始了司法领域中的合同法改革。合同法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改革的重点,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改革的草案在法国引起了很大的争论。通过分析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法国的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则的差异性,我国今后合同法的完善应当像法国一样经过充分的论证。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契约自由;公序良俗 ;合同强制力;善意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辉煌巨着。但是这样一部辉煌巨着在面对现代崭新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显得有些陈旧了。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 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在2005年两部着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继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总括性的规定,在法律价值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研究法国合同法中基本原则的改革,发现其变革的内容的原因,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国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这部法典经历了200多年的时间,但是却没有在体系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虽然法典没有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缺陷,没有问题,依然可以圆满地调整法国人民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这部法典之所以没有进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题由意大利法学家伊尔蒂教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国家,层出不穷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1]法国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范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学说在不触动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现代化。因为该法典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远不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学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做到法律术语的精确,故给司法判决的解释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国法律界的保守派认为应该法国民法典关乎法国人民的荣誉,它是法国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轻易对其做出全面修改。现如今,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但是因为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法国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因此,对《法国民法典》进行改革的呼声便开始出现。尤其是在涉及民众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声日渐强烈。改革的呼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但直到2005年两个草案的出台,才算得上是真正地进行改革。因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问题,所以自这两个草案出台以后,法国又涌现出了很多的草案,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会草案》。但是关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部分,在法国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其争论的主要焦点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则
  法国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即不设立统摄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点遭到了法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批评,法国

法国合同法改革

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会分别代表司法界和工商业界就该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另外两个草案均设立具有统摄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国国内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法典化的不同态度。保守人士认为法国应该继续坚持《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和传统,对旧的法典只需要进行修补即可,无需改变法典的体例。而反对人士认为,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领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设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则,弥补合同法自身规定的不足。主要的几个草案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议,主要如表1所示:
  在笔者看来,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强制力原则、善意原则应该作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的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4]但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定式合同以及国家立法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予以特别保护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合同自由原则看起来已经不适用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写出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没有人否认这一原则的地位和价值。契约只有在自由及平等的两个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屈服于他人的意思之下,则自由其名,压榨其实。[5]所以契约自由应受到限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那幺契约自由是否真的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笔者认为不然。
  合同自由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如果不对其限制,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应当说,合同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只不过实在不同的时代及不同的国家,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6]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则的演变,正是这种限制的演变。《法国民法典》对缔约双方订立的契约也并非没有限制。该法典的1109条到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7]在这一专节,法典规定了缔约过程中的错误、欺诈以及胁迫成为构成缔约同意的瑕疵,这些情形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可见,此时的契约也是受到限制的,只不过此时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最小的限度的干涉”,所以此时该法典对于自由原则的限制较少,而现代国家立法基于经济情况的变化对于合同的限制较多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8]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适用会受到很多的限制,甚至是合同不再自由,但是经过“修正”合同依然可以是自由的,因为经过“修正”的合同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才能够实现合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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