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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终止后,剩余钱款应追还

日期:2018-07-17 02:49:25 浏览次数:

  2016年11月1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万某返还人民币144761.95元。
  原告万某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大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4月9日因脑梗死及高血压病2级住院治疗。据其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显示,其入院时表情自如、神志清楚,出院时亦神志清楚。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将其存单、身份证等交给被告。被告在3月30日、31日从原告的存折上共支取了746798元。杨大某因大面积脑梗死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12日在医院住院,并于7月12日去世,去世时89岁,住院期间有失语、偏瘫、意识障碍、大小便失禁等状况。此前其居住于养老院。
  对于原告将存款交由被告的目的,原告称系委托被告代其夫妇二人交纳在老年公寓的费用,被告则称是用于两位老人后续的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对于所支取款项的去向,被告列举的事项包括杨大某2014年5月——2015年2月问在养老院的夜间加护费、2015年1月——2015年7月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和生活用品以及杨大某之女杨小某和被告自外地往返照顾老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杨大某殡葬费等共计56万余元。另,杨大某与原告再婚时曾立下遗嘱,称其结婚前有存款125000元,其中100000元将在其本人去世后给被告及杨小某各50000元。被告认为其支取的钱款中包含该遗嘱提到的10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之时以其自身神志不清、意识糊涂为由,要求撤销其对被告的委托,但对其意识糊涂的状况未能证明,故对该撤销事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之时将返还的依据变更为被告超出授权范围使用钱款,被告亦称原告将钱款交由他系以委托为目的,故本案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可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授权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存款主要为原告与杨大某夫妇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为杨大某医疗、护理、殡葬、合理范围内的支出,应视为是对该笔钱款的合理支配。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其中的357274.1元。杨大某在遗嘱中称其有100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待去世后留给其子女,虽继承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但该100000元可由被告继续保留,以待下一步遗产分割时处理。综上,被告所支取的746798元,除去合理花费的357274.1元及杨大某婚前个人所有的100000元,剩余289523.9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剩余部分。现杨大某已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钱款,应视为委托合同终止。对于钱款部分,杨大某去世,夫妻共同财产因先行分出一半即144761.95元为原告所有,另一半及婚前财产100000元作为杨大某的遗产可在被告处留待下一步分割。遂依法作出上(本文来自:WwW.BdfqY.Com 千叶帆文摘:委托合同终止后,剩余钱款应追还)述判决。
  [点评]《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由于委托人现已去世,原告向受托人主张返还钱款,应视为委托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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