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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多名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同一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能否同时认定为立功

日期:2018-07-17 02:30:14 浏览次数:

  摘 要:立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量刑制度。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多名犯罪分子就他人同一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检举,后经查证属实,对此多名犯罪分子的检举行为能否均认定为立功,实践中存在多种分歧意见,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检举;犯罪;立功
  
  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多名犯罪分子就他人同一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检举,后经查证属实,对此多名犯罪分子的检举行为能否均认定为立功,对此出现争议。
  
  一、简要案情
  姚某,男,33岁,安徽省阜阳市人。2006年4月18日,姚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在某市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在押犯姚某向该所民警检举同监室陈某未交代的抢劫案件线索,同年11月28日同监室在押犯施某也向该所民警检举了陈某未交代的几起抢劫案件线索。2007年3月21日,该所向该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姚某、施某检举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1月下旬,该所203监室在押人员姚某、施某先后向该所侦审中队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陈某在监室内透露其还有几起余罪没有向办案单位交代,其中有伙同何某等人在苏州市、上海市持刀入室抢劫游戏机房的案件。后经侦查机关侦查,查证陈某、何某在上海市、苏州市抢劫游戏机房案件各一起,并由该市人民法院审理,对陈某、何某均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07年8月14日,姚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法院对姚某检举行为未予认定为立功。姚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且检举在先,应认定其为立功。
  
  二、分歧意见
  对姚某检举他人同一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

从一案例谈多名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同一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能否同时认定为立功

姚某检举的陈某抢劫案,系施某检举的陈某等人的几起抢劫案中的一起,施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已经认定为立功,故姚某的检举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理由是:姚某检举的陈某抢劫案,虽系施某检举的陈某等人的几起抢劫案中的一起,但姚某检举在先,故姚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立功。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关于立功的本质
  立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量刑制度。立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因此,刑法规定对立功从宽处罚,具有一定的刑事政策意蕴。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来看,立功制度的设置不仅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追捕罪犯,更主要的是能够促使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主动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立功的本质是司法机关的有用性和行为人的悔罪性的统一。立功的认定应强调“有效性”与“悔罪性”的结合。“有效性”即立功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中强调了“查证属实”和“得以侦破”,突出了立功行为的效果。如果经查证不实或没有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则不属于立功。“悔罪性”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有将功赎罪,改过从善的愿望,其人身危险性一定程度的减小。从立功条款的精神和本质来看,具有鼓励立功的目的,即向犯罪分子宣告并要求其作出努力,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它案线索,立功赎罪,以此促其早日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重要线索”都是基于犯罪分子犯罪立场的转变或者放弃,所“揭发”或者“提供”的都是为司法机关所不掌握的,而且重点在于“查证属实”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否则其“揭发”或“提供”便毫无社会意义和价值。在此更应强调指出,立法上规范犯罪分子立功条款的精神和本质,就在于向犯罪分子宣告并要求其作出努力,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他案线索,立功赎罪,就可获得宽大处理,以此促其早日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关于共同立功问题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目前均还没有出现共同立功的规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共同立功情形,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共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等均属于共同立功;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但刑法作为禁止性规范,其并没有否认(禁止)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理论可成为认定共同立功的理论依据。因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行为,立功是对社会有益行为,二者仅性质向背,而行为本身及实施方式、组织形式等方面均无本质差异。共同立功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已归案的犯罪分子;二是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三是实施了共同立功的行为,且共同的行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会的作用;四是立功行为被查证属实。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本案虽不属于共同立功问题,但是其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分子就他人同一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能否同时认定为立功。现实中,在押犯往往出于哥们义气、逞能显强、争强好胜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这样,就出现了多人掌握立功信息可能。当然,如果没有共同立功的故意,就存在谁先检举告发的问题。立功制度本身就是“谁告发谁立功”,而非“谁知情谁立功”。不可否认,多数的犯罪分子立功都有利己的动机,但立功毕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改过从善的愿望,实践中,在适用立功制度时,要害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把握的。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应构成立功,对仅掌握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一般不应认定立功。
  具体到本案,虽然姚某检举陈某等人的一起抢劫案件包含在施某检举的数起抢劫犯罪事实这内,但姚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在先,从“有效性”与“悔罪性”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姚某的检举行为确实是其“悔罪性”的表现,体现了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以及悔过自新的态度,不仅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且认识到陈某等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同时,该检举也使司法机关对所检举的犯罪事实从不掌握到掌握。虽然此后同监犯施某也将陈某等人的几起抢劫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但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姚某检举揭发行为的积极性质。刑法规定立功的目的,除了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得破案线索、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还在于督促犯罪人真心悔过。如果对姚某检举揭发不认定为立功,给姚某本人和家庭都会造成误解,会引发社会对刑罚公正性的怀疑。所以笔者认为姚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防止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的解释,又要防止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的解释,而应当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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