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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制剂申请专利过程中创造性鉴定研究

日期:2018-07-16 10:44:07 浏览次数:

  摘要:本文对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专利创造性鉴定问题进行探究,发现的目前中医药专利申请中存在的问题有中药类同方

中药制剂申请专利过程中创造性鉴定研究

较多,药效审查过于西化,不符合中药“整体观”、“辨证论治”的特点。文末提出建议:应联动完善中药审批流程,指定专门机构对中药进行保护,扩大中药在世界的影响力。
  关键词:专利无效;专利审查;创造性
  Abstract:In this paper,the authors make a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patent innovation in the case of the patent invalidation happened between Guangzhou Baiyun Mountain Heji Huangpu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o.Ltd. and the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patent applica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include that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similar prescriptions.What’s more,the examination method is too westernized which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fundamental theories of "holism" and "treatment based on syndrome differentiation".At the end of the paper,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We should improve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ss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We should appoint specialized agencies to protect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Only we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can we expand the influence of Chinese medicine in the world.
  Keywords:patent invalidation;patent examination;creativity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简称白云山公司)系专利号为200710151989.6、名称为“治疗口腔炎症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申请日在2007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7月14日。2011年11月4日,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常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5月24日,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856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85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白云山公司不服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作出撤销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856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常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高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的行政判决,维持第18566号决定。广州白云山公司不服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继续举证,最高院严格按照专利审查过程中对创造性的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听取三方的意见,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最终驳回了广州白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创造性的鉴定
  此案件一波三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最高院下达了再审的行政裁定。之所以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一是由于当事人找到的依据和提交的证据越来越多,使得案件越辩越明,二是就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创造性的评判,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包括证据的采用、证据的认定、评判的角度、评判的标准等几方面。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这样规定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2008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本案中专利申请日是在2007年,故适用于200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相比之下,2008的修订引入了现有技术的概念,对创造性的评定更加严格。但本案并不涉及国内外技术之间的对比,故本条法律的变动对本案影响不大。
  创造性是专利“三性”审查过程中的最后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审查一般包括三个过程:首先明确最相近的已知技术,其次确定申请的发明与上述已知技术之间的不同特点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申请的专利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确是显而易见,则申请的发明具备创造性,否则不具备。
  三、焦点分析及中药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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