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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研究

日期:2018-06-15 20:16:06 浏览次数:

  摘要:为改变诉讼 “起诉条件高阶化”问题,我国推行立案登记制。但通过域外法比较,发现其在当事人起诉条件未变,诉之提起条件与诉讼要件合二为一的立法背景下,并未改变我国立案基本秩序,因此,在现行立法条件下应进行一定规制。
  关键词:立案登记 诉提起适法 诉的适法
  立案登记制,是一个与原告起诉条件密切关联的案件受理制度,是为纠正我国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的实质性审查,避免立案庭法官将实体诉讼要件前置于起诉要件,从而实现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但由于我国目前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除司法实践积极探索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外,理论界也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
  一、理论分析。主流观点认为“立案登记”制度区别于“立案审查制”的核心是将诉讼成立要件(起诉条件)与作出判决前提的诉讼要件进行区别,以降低对原告起诉的程序条件限制。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程序谈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获得有利于己的本案判决,为了让法院就诉进行审理、判决,诉须适法提起;诉适法提起后,系属于法院的诉讼事件须在程序上合法,使诉合法系属的要件为诉讼要件,最后诉讼请求须在实体法上有理。实现以上三阶段目的需符合的条件分别为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根据诉讼进程开展的顺序和逻辑,民事诉讼程序事项可做出诉提起的适法、诉的适法的二阶化区分,诉讼要件(诉的适法)指法院对诉讼请求做出本案判决必备的前提条件,不是诉的成立要件,诉的提起并非诉讼要件,而是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第一阶的启动条件即第一阶的第一环节,诉提起适法则是第一阶的第二环节,诉的适法则为第二阶。诉提起适法对应起诉受理阶段,诉适法对应诉讼审理阶段。
  二、比较法研究
  (1)诉提起适法的相关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诉提起适法的要求主要体现为诉状合于法定程式以及诉讼费的缴纳,其中诉状具备法定记载事项及其审查程序、效果是核心。
  在诉状记载事项方面,德国法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法院和当事人、标的和理由,如果诉状包括了对诉讼理由的任何具体化说明,诉讼就是合法提起、确定的请求。日本法中诉状应载明当事人、请求旨趣、请求原因,请求原因是指可使请求特定所必要的事实。为促进争点整理目的实现,须将请求、理由、事实与举证事由相对应,但此类任意记载事项不影响诉状效力。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多样性,传唤状和共同诉状是法国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诉状形式。传唤状是原告用以传唤对方当事人至法院应诉的执达员文书,共同诉状是诸当事人用以向法官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问题,及其各自依据之理由的共同书状。法国规定原告起诉后就进入登记程序。在诉状流转、审查程序及法效果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状首先到达收信处之后转至书记处,经过书记处的事务性工作后到达审判长,审判长审查是否存在拒绝送达起诉状的理由(未交纳诉讼费、不符合形式要求、向不受德国法院管辖的人起诉),基于审判长决定,法院依职权向被诉人送达副本后起诉得以完成,产生诉论系属效力。日本规定当事人在裁判所事务窗口提交诉状后,书记官依据事务分配规定将书状分配给特定的法官或合议庭。原告对诉状瑕疵不在法定期间予以补正或补正仍不适格的,法院以命令驳回诉状,原告对驳回诉状之命令可提出即时抗告。法国规定原告将传票提交给法院司法执达员,载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文书作为传票附件由司法执达员送达给被告,传票副本送交法院秘书机构等后续手续完成后,法院始受理案件,法院秘书处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排入“总庭期表”。通过对比可发现其共性: 诉提起适法的审查主要是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任意记载事项一般不影响诉状效力。诉状收受主体是书记官,审查主体是法官。诉状存有瑕疵时,原告有补正机会,法官以命令方式驳回不适法之诉状,原告可提出异议。
  (2)诉的适法的规定。诉适法的审查主要是诉讼要件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要件的分类方法大致相同,包括法院的诉讼要件(审判权范围、管辖权等)、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当事人确定、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法定及诉讼代理权等)、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本案具有民事可诉性、诉讼标的特定、不构成重复起诉、诉的利益等)。所有诉适法的要件均后置于审理程序,以言辞辩论方式由法官进行审理,不存在起诉受理阶段对诉适法的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形。
  三、我国立案登记制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研究

  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在于区分诉之提起条件与诉讼要件的分设,我国目前推行的立案登记制,在当事人起诉条件未变,诉之提起条件与诉讼要件合二为一的立法背景下,未改变我国立案基本秩序,难以称得上真正意义的立案登记制。
  由于立案登记制要求诉讼要件的审理在法院立案登记之后进行,因此,笔者同意笔者赋予立案庭部分审判权,将部分诉讼要件的审理交于立案庭,立案庭在立案后应当就作为本案审理和裁判前提的诉讼要件加以确定,与本案审理分置不同的程序阶段。这一建议的提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我国法院内组织机构设置、功能特点及司法运行实践;2.民事诉讼法立案调解之规定,将诉讼要件交由立案庭审理可以将这一制度有效实施。因为从案件审理之逻辑上分析,只有确定诉讼要件成立的案件才能为实体审理和裁判,法院的调解才具有正当性;3.从法官员额制改革角度思考,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将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要件分离由立案庭审理,可以大大缓解本案审理法官的工作负担;4.从我国诉讼立法来看,程序结构上比较明确地将诉讼要件审查与本案审理区分开来,主要表现在开庭审理是针对案件证据调查、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而展开。
  参考文献:
  【1】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J].法学评论,2017(3)
  【2】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J].法律科学报,2016(5)
  【3】肖建华,王勇.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的积极要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2)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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