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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借条”实施连续敲诈的问题分析

日期:2018-06-15 20:16:38 浏览次数:

  摘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就利用“借条”实施连续敲诈的问题该如何认定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正确界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非法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93-01
  
  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某,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案发地市,将通过网络结识的被害人倪某从案发地市带至海安县的某偏僻地段,对倪进行恐吓,不允许其离开。次日,被告人至海安县的某超市购买了胶带,并在向倪借用手机遭拒的情况下,用胶带捆绑倪的双手。随

利用“借条”实施连续敲诈的问题分析

后,被告人以言语相威胁,逼倪脱光衣服,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了倪的裸照。后被告人以用手机对外发裸照相威胁,敲诈倪的钱款。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带至南通市某市场附近地段后,索得钱款人民币2000元,并逼倪出具了人民币80000元的欠条1张。同月26日,被告人通过上网聊天、手机通话、短信等方式,又索得倪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对余款敲诈未得逞。
  审理结果:案发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外发拍摄的裸照相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法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还是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二是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是通过威胁以及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二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的方法,但是威胁的方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一是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而抢劫罪只能向被害人口头提出。二是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的实施既可以以暴力来威胁,也可以通过宣传被害人的隐私等方式来进行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为暴力。三是从实现威胁内容的现实可能性上看,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主要意图是想让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从而交出财物,其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对其实施暴力。四是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敲诈勒索取得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而抢劫罪一般是当场取得财物。五是从犯罪要求的数额上看,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要求,即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罪则没有数额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数额的多少,则在所不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是在强行用手机拍取了倪某的裸照之后,以手机对外发裸照相威胁,敲诈倪的钱款,即是以宣扬被害人隐私,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的方式,先后三次索取财物,而并非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来索取财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还是未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一共实施了三次敲诈勒索行为,第一次索得财物2000元并逼被害人出具一张八万元的欠条,第二次索得财物5000元,第三次索要7500元余款时,因被害人的报警而未得逞。
  根据2000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标准;“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而依据江苏省所规定敲诈勒索的数额标准,“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由此可以看出,所勒索财物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是区分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是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第一次勒索所得2000元,因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应当对其定罪。在随后被告人朱某又对被害人实施第二次的敲诈,取得财物5000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此次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此后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又实施了第三次敲诈,由于被害人报警,使得其对余款的敲诈未得逞。在此次的敲诈勒索中,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勒索余款即75000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余款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其的此次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未遂。因此被告人所实施的第二、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了犯罪,但是却不应当对其实施数罪并罚,而应当择一重处。因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基于同一的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在连续的一段时间内实施了两个敲诈勒索行为,因此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连续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第二次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取得财物5000元,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其在实施第三次欺诈勒索行为针对的是八万元的余款即75000元即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择一重处,故应当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财物)的未遂,并在此量刑档上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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